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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地图编制出版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地图编制出版管理,保证地图编制出版质量,正确表示行政区域界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图编制出版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区域内编制出版各种地图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地图,是指公开出版、发行的普通地图和专题地图,以及公开展示的非出版地图。包括各种纸质地图、电子地图、立体地图、图书报刊和广告影视中插附的地图、示意性地图及其他形式的地图。

第四条 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地图编制管理工作;省新闻出版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地图出版管理工作;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以地图为载体,从事广告经营活动的管理工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管理本部门专题地图的编制工作。

第五条 全省性的普通地图、行政区划地图,由省测绘行

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州、市(地区)、县(市、区)不得自

行编制。

第六条 编制地图,编制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测绘资格。

第七条 编制地图应当采用最新的资料作为基础,保证内容的现势性、准确性和科学性,正确反映各要素的地理位置、形态、名称及相互关系,并应注明地图上界线画法的依据资料及其来源。地图的数学基础、综合原则、符号系统及有关数据的统计和专题内容的表述,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和使用目的。

第八条 编制出版公开地图不得表示国家秘密和内部事项。

保密地图和内部地图不得以任何形式公开出版、发行或者展示。

第九条 在地图上绘制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界、中国历史疆界、世界各国国界、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界线,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地图出版编制管理条例》执行。

在地图上绘制自治州、市(地区)、县(市、区)行政区域界线,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省人民政府已经划定界线的,或相邻自治州、市(地区)、县(市、区)人民政府已经协商确定界线的,按照有关

文件或协议确定的画法绘制。

(二)相邻自治州、市(地区)、县(市、区)人民政府,对界线划分有争议的,按照省民政主管部门认可的画法绘制,但不作为定界依据。

第十条 地图编制完毕后,应当报送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办理审核手续时,送审单位应当报送以下材料:

(一)审核申请书;

(二)测绘资格证书;  

(三)编绘用地理底图一份(涉及他人著作权的,提供著作权人同意使用的书面说明),编绘样图一式二份;

(四)电子地图,除报送软盘或光盘外,还应当报送纸质样图;

(五)涉及广告内容的地图,还应当提供广告经营许可证。

第十一条 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试制样图之日起30日内,将审核决定通知送审单位;逾期未通知的,视为同意出版或者展示。需报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的除外。

第十二条 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对审核同意出版的地图,发给地图审核登记号,出版单位应当在适当位置载明。

审核同意出版的地图再版时,版面内容有改动的,应当重

新按程序送审。

第十三条 送审单位应当在地图发行前15日内,将地图产品一式五份报审核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编制本省中、小学教学地图,应当经省教育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审定,任何出版单位不得出版未经审定的中、小学教学地图。

第十五条 地图编制或者出版单位不得经营广告业务。广告经营者利用地图经营广告的,必须具有《广告经营许可证》,并在刊登广告的地图上载明广告经营许可证号。广告不得超出地图版面的三分之一。

行政区划图和非公开出版的地图不得刊登广告。

第十六条 普通地图由专门地图出版社出版,其他出版社一律不得出版。

专业出版社出版本专业的地方性专题地图,须经省新闻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

第十七条 省专业出版社从事旅游图、交通图以及时事宣传图出版业务的,应当具备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设备和技术条件,在征得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向省新闻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批准后,方可出版。

第十八条 保密地图和内部地图应当由具备保密条件的

印刷厂印刷。

第十九条 地图著作权受法律保护。未经地图著作权人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复制、发行、改编、翻译、编辑等方式使用地图。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相应测绘资格,擅自编制地图的,由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编制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发行、销售、展示,对有关地图出版社处以3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省新闻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注销有关出版社的地图出版资格:

(一)地图印刷或者展示前未按照规定将样图报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的;

(二)专题地图在印刷或者展示前未按照规定将样图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的;

(三)地图上国界线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自治州、市(地区)、县(市、区)、乡(镇)行政区域界线的绘制不符合国家及省有关规定而出版展示的;

(四)地图内容的表示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造成严重错误的。

有前款第(三)项、第(四)项所列行为之一的,还应当

没收全部地图及违法所得。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批准擅自从事地图出版印刷活动或者超越出版范围出版地图的,由省新闻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没收全部非法地图出版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上15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广告经营许可证》利用地图从事广告经营活动的,由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查处。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侵犯地图著作权的,由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省版权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查处。

第二十五条 地图编制、出版行政管理工作人员弄虚作假、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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